规则出处与规范指向
本条(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十三条,犯罪概念界定与但书出罪):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,都是犯罪。本条同时设置但书: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,不认为是犯罪。据此,并非所有造成影响的行为都构成犯罪,是否入罪需要综合行为的性质、情节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断,为罪与非罪的界分提供了法定标准。
一、沟通前先确定三件事
与办案机关沟通但书情节,准备程度往往决定沟通效果。事前至少要确定:本次沟通希望达到的具体目标(例如争取不提请批准逮捕、争取在审查起诉阶段作相对不起诉),本方能够提交的完整材料清单,以及谁作为主要的陈述人。
目标越具体,陈述越有重点。如果目标只是笼统地希望从轻,陈述往往只能停留在态度层面,难以形成实际的推动力。
二、陈述的基本口径
陈述应围绕三个要点展开:行为的事出有因与偶发性、已经完成的补救、矛盾已经化解的事实。每一项都要有具体依据,例如「已经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」配合谅解书原件,「系初次实施」配合经营与征信记录。
对于确实存在的过错,如实承认,不辩解、不淡化。对于存在争议的情节,可以说明本方的理解,但不要与办案机关的初步认识正面对抗。陈述的目的是提供办案机关作出从宽处理所需的事实基础,而不是当场说服对方接受结论。
三、认罪认罚协商中的分寸
如果办案机关倾向于认为行为已达到入罪程度,可以在认罪认罚的框架下协商,重点转为争取轻缓的处理结果:刑罚种类、刑期幅度、是否适用缓刑、能否相对不起诉。但书主张可以作为认罪认罚中关于犯罪情节较轻的说明内容,但不宜与认罪认罚的立场相互抵触。
协商过程中,对办案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,应当结合在案情节逐项核对,例如是否已充分考虑退赔、谅解、自首等情节。对有异议的部分,通过辩护人书面提出,比当场争执更为稳妥。
四、不该做的事
不得通过任何不当方式影响办案机关或者被害方的决定;不得向办案人员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材料;不得在对事实尚未理清的情况下签署任何自认性文件。家属与亲友不宜多头接触、反复交涉,容易造成口径不一,反而不利于情节的认定。沟通应当由辩护人统一进行,信息集中、口径一致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