规则出处与规范指向
本条(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,自首的认定与从宽处罚):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是自首;对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论。
一、自首的两个要件
第六十七条的自首由两个要件构成: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。两个要件缺一不可。案发初期能够主动影响的,主要是第一个要件的事实基础,也就是投案的方式与经过。
投案的时机越早,能够留存的材料越多。等到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再主张曾经投案,往往只剩下自己的陈述,举证难度大幅上升。
二、哪些情形属于自动投案
实务中通常认可的情形包括:本人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;在亲友规劝、陪同下到案,本人没有反抗并如实供述;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;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、未被通缉的情况下向所在地机关主动交代。
被抓获归案、被强行带至办案机关的,不属于自动投案。亲友单纯报警而本人被当场带走的,通常也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。
不同情形的成立条件不同,但共同要求是:到案出于本人意志,且到案后如实供述。把握住这两点,判断就有了基准。
三、到案过程中应当保留的材料
第一,出行记录。打车软件订单、公交卡记录、加油与停车记录,能够证明前往的时间与路线。第二,通讯记录。与亲友商量投案的聊天内容、办案机关通知到案的电话记录。第三,现场记录。办案场所的门禁登记、接处警登记、监控录像。
第四,陪同人证言。陪同投案的亲友、邻居出具的书面证言,写明劝说过程、出发时间与到案经过。第五,首次笔录。首次接受讯问的时间与内容,是判断到案方式与供述完整性的关键材料。
四、供述完整性的把握
如实供述要求交代主要犯罪事实,不是要求每一处细节都毫无遗漏。但对关键事实避而不谈、避重就轻,直接影响自首的成立。若确有遗漏,宜在办案机关掌握之前主动补充交代。
补充交代与被动改口在评价上不同。前者说明态度,后者说明隐瞒。因此发现遗漏后应当尽快主动说明,而不是等待被追问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