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量刑情节

自首的两个要件怎么把握?|重庆刑事辩护法律网

重庆刑事辩护法律网|2026-10-03|阅读约 6 分钟

导语

「我是自己来投案的」这句话要成立为自首,还需要满足另一个条件: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。投案是第一步,供述是第二步,两者缺一,自首都难以成立。

本篇把自首拆解为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要件分别说明,并介绍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未掌握罪行这一以自首论的情形。

规则出处与规范指向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(自首):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: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;其中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论。

一、自动投案

自动投案强调主动性:在尚未被发觉、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、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,主动向有关机关投案并接受处理。

投案对象不限于司法机关,向所在单位、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,也可以成立。投案方式上,本人投案、委托他人代为投案、先以信电投案并在指定时间到案,都可以成立。

二、如实供述

如实供述要求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,即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。对细节的表述存在出入,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;但刻意隐瞒主要事实、编造情节的,不能成立自首。

对共同犯罪中的主犯,除供述自己的罪行外,还应当供述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,否则不成立自首。这一要求在实践中常被忽视。

三、以自首论的特别情形

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论。这一情形通常称为余罪自首。

「还未掌握」是判断关键。若司法机关已经掌握该罪行或者已掌握同类线索,供述行为一般不以自首论,但仍可能构成坦白的评价因素。

操作清单

第一,确认投案是否发生在受到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,这是自动性的时间界限。

第二,核查供述是否覆盖主要犯罪事实,细节出入不影响成立但隐瞒核心事实则不然。

第三,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还应供述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,否则不能成立自首。

第四,对以自首论的情形,重点核实所供述的罪行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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李章虎 律师团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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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由 李章虎 律师团队整理审校。执业 10 年以上,专注刑事辩护与企业刑事风险防范。Benchmark Litigation 诉讼之星(2021–2026 连续六届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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